※反保险欺诈调查一、保险欺诈的危害性:
现代欧洲犯罪学研究者佛立德利希·凯尔兹教授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曾经指出的那样:"恶用保险制度的犯罪,最终将危害善良的保险大众,损及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如果有一天,保险欺诈作为一种正常的现象存在,且具备相当大的规模,保险公司和其保户之间赖以维系的最大诚信原则将彻底崩溃,保险机制将不复存在。
保险欺诈的存在,不仅仅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的存在,将导致诚实的保户必须为获得保险保障而支付额外的保险费。
据估计,在某些国家的保险市场,诚实的保户必须为一些保险险种额外支付10%-20%的保险费。如果有一天,保险欺诈作为一种正常的现象存在,且具备相当大的规模,保险公司和其保户之间赖以维系的最大诚信原则将彻底崩溃,保险机制将不复存在。
二、保险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投保时不如实告知。此类保险诈骗使得不具备投保资格的人混入被保险人的行列,产生逆选择现象。
第二,虚构或者伪造索赔。产险中常有故意沉船、故意纵火等把戏。在人寿保险中常常出现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的现象,或演出一幕幕自残的苦肉计。
第三,夸大索赔金额。这种欺诈手法在中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中使用得较多。第四,多次重复索赔,以骗取巨额赔偿金。如一辆投保车辆多次出险,一位被车撞死的人多次"死后复生",一套伪造的资料多处使用等。
第五,来自保险公司内部的欺诈和第三者的欺诈,如:代理人、和医生。还有的不法分子通过虚构保险公司或者伪造保险单,收取保户的保险费后逃之夭夭。
三、保险欺诈调查
1、保险欺诈调查的必要性
保险欺诈在国外已有很长的历史,是美国白领犯罪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在我国,随着保险业发展日渐繁荣,保险欺诈屡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趋势。保险业诈骗的危害性是双方面的,它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保险标的都构成了威胁,同时,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在保险过程中,提出索赔者往往是唯一的知情者,一旦发生诈骗,则很难判断。另外,保险业诈骗现象被合法的保险合同所掩盖,这在形式上制造了一种真实的假象,再加上诈骗者工于心计,给识别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积极开展防止保险欺诈调查极为重要。
在美国、英国等市场规范的国家,保险公司在索赔案件发生时,均交由调查公司进行索赔调查,再依据结论决定是否赔付或发生诈保等构成刑事犯罪则移交国家职能部门。但是在国内,这项业务的主要客户是外国保险公司,国内保险公司委托其开展这项调查的不多,国内的保险公司大多自己开展这项调查。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距建立起完整规范的市场体系还有一段距离。但从发展的角度看,保险公司身兼保险人和调查人的身份必然发生分离,由专业调查机构承担保险调查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分工是一种必然性。再者,从公平原则而言,保险人身兼保险人和理赔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获得赔偿容易造成偏差。而调查机构处于第三者的特殊地位,可以提供真实客观的调查结果。保险公司尝试委托专业调查机构从事索赔调查,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保险行业在其今后的发展中会不断地与专业调查公司进行行业合作,其规范的体系也终将形成。
2、保险欺诈专业调查机构的可行性
首先,调查机构内部的专业性。专业调查机构的人员一般都是有着从事过公、检、法、司等背景的人员,在社会事务及案件调查上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有着敏锐的洞察力和娴熟调查技巧,并且公司在办公系统上拥有专业的调查设备及管理软件,这些是非专业机构所无法比拟的。
第二,调查机构在业务经营上具备专业性。因为公司具有调查的专业背景,其经营活动也紧紧围绕着调查而开展,在多年的经营中必然有其深刻的调查经验和一套完整的调查体系。
第三,有些专业调查机构具备强大的境外调查优势。
此外,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及保险行业不断的发展,保险业兼有的投保、理赔等众多行为必然发生分离,保险理赔调查亦会被专业的调查行业取代,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理论的,也是被国外市场运作所证明的。而且从公平原则而言,保险人身兼保险人和理赔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应该获得赔偿容易造成偏倚,而调查机构处于第三人的特殊地位,提供真实客观的调查结果,这也是其存在的又一特殊意义。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调查公司的专业性和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调查相比而言,有着较强的调查能力和优势。从国外同行业经验来看,在美国、英国等市场较为规范的国家,保险公司在索赔案件发生时,均交由调查公司进行索赔调查,再依据结果决定是否赔付或是否存在诈保等,构成刑事犯罪则移交国家职能部门。就我国保险业现状而言,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仅有近二十年的历史,距建立起完整规范的市场体系还有一段距离。目前,有一些保险公司尝试委托专业调查机构从事索赔调查,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从发展的角度看,保险公司身兼保险人和调查人的身份必然发生分离,由专业调查机构承担保险调查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分工是一种必然。所以保险行业在其今后的发展中会不断地与专业调查公司进行行业合作,其规范的体系也终将形成。
四、万马律师事务所反保险欺诈调查业务
(一)关于车险欺诈案件
随着车险业务的迅速发展,车险欺诈现象日趋增多,成为影响和制约当前车险健康发展的不良因素。车险欺诈形式多样,依照其具体情况,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出险在先,投保在后。
这类欺诈案件的典型特点是:出险时间与保险起保日或终止日十分接近,且该保的险种一般均保全保足。其实施手段有两种:一是伪造出险日期。二是伪造保险日期。
2、移花接木,以假乱真。
一是套用保险车辆号牌。当未投保车辆肇事后,将其换上已投保车辆号牌,再向交警部门和保险人报案。
二是普通伤亡者冒充保险事故伤亡者。此类现象以第三者人员伤亡案件居多。其手法是将伤、亡、病、残的治疗费用,一并记在第三者伤亡者名下,然后持医疗发票向保险人索赔。
三是除外责任事故伪造成保险责任内的事故。车险条款规定了多项除外责任,当被保险车辆肇事是因除外责任引起时,投保人会想方设法,不择手段,将其"转化"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无证或酒后驾车人员,由他人顶替报案;未投保自燃险的车辆发生火灾后伪造火灾起因;车辆撞伤家庭成员则虚报为非家庭成员等。
3、伪造假案,制造损失。
一是超额投保。投保人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金额投保,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取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赔款。如旧车超额投保后将车坠毁或纵火焚烧,故意毁灭车辆,以图诈赔。
二是虚构事实。投保人伪造有关证明、死亡鉴定书,利用假医疗发票,假诊断证明等向保险人索赔;或将保险车辆私下转卖后谎称被盗,诈取保险赔款。
4、一次事故,多次诈赔。
包括一次事故向一个保险人和向多个保险人多次索赔。由于许多基层公司"重承保、轻理赔"、"重业务、轻管理" 内部管理混乱,理赔制度不健全,特别在当前车险市场激烈竞争的形势下,为抢夺业务,争取客户,保险人往往委屈求全,对投保人网开一面,仅凭其提供的证明及发票即予赔付。一些欺诈者弄虚作假,伪造事故证明或涂改有关单据复印后不定期地向保险人索赔。同时,一次事故多险索赔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车辆造成货损后,投保人可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项下同时索赔。因保险人内部横向信息沟通不畅,投保人鱼目混珠,轻而易举。向多个保险人同时索赔主要利用重复保险进行保险欺诈。投保人将其车辆向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并有意对各保险人隐瞒其重复保险的情况。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持各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分别索赔,以获取多重赔款。
5、夸大损失,超损索赔。
涉及至第三者死亡伤残案件的索赔金额一般较大。一些欺诈者挖空心思,篡改死伤者年龄或通过关系出具虚假的被抚养人年龄、人数及家庭成员的证明,以达到提高索赔金额目的。有的投保人平时不注重保养车辆,待车辆出事后一并修理,通过勾结定损人员或修理厂家,擅自扩大修理范围,将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修理费用纳入保险损失。
(二)关于人身险的欺诈理赔案件(正在建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