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调查研究的几个问题
燕 广
作者简介: 燕广 1933年8月生,河北平泉人,中共党员,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和哲学系研究生班教授,曾任解放军某部宣传员,吉林省社科院副研究员。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务科研处长、基础学科部主任,现任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浙江法律专修学院副院长。
主要业绩:主要研究方向是唯物史观和理论法学,著作有独著、合著、主编、副主编和撰稿人等公开发表的论著40余部,60余万字,包括专著、论文、名著评价、教材、史料和辞书等,7次获部系统、单位颁发的科研、教学成果奖励。
调查是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行驶律师职能的一项权利,也是为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于社会的一项重要责任.凡是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和发展的调查,律师都可以做。
调查是种社会行为,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有其固有的根据和存在条件.调查必须有据、合法、合情、合理、必须把握调查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论。
关键词:调查、根据、合法、合理、方法
一、调查的涵义、性质、特点
(一)调查的涵义
调查就是了解实际的情况,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查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一定 的目的,通过社会实践对客观实际情况的了解和掌握,是人们认识事物、解决问题的一种根本的思想方法、认识方法和工作方法,是科学世界观和认识论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
调查涵义揭示了什么是调查?为什么调查?调查的性质和要求等问题。其中,关键是要把握调查的性质,这是把握什么是调查的根本。
(二)调查的性质
调查是一种实践活动。无论是文献调查、决策调查、社会调查、维权调查、商务调查或信息调查等都是社会实践活动。没有实践就没有调查。
调查是受一定思想指导、有目的、有计划、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任何客观都是在一定科学理论和目的性指导下的自觉的实践,不是盲目的实践。没有科学理论指导的调查是盲目的调查。盲目的调查是不能达到认识事物和解决问题的目的的。
调查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内在真实情况的活动。调查的结果或成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的客观真实情况,否则就不能讲是调查。
调查是在客观真实情况基础上,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统一的活动。调查是科学认识事物的前提和基础。科学认识必须在客观真实材料基础上形成,决不能颠倒。
调查是坚持唯物论,反对唯心论;坚持实践论,反对先验论;坚持辩证法,反对形而上学的科学实践。调查是坚持科学世界观、唯物史观和科学认识论的重要实践。
(三)调查的特点
客观性;
实践性;
能动性;
真实性;
系统性;
全面性;
(四)调查的要求
根据调查的性质和特点,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应当做到:
以科学理论和方法论指导调查,避免指导思想错误;
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不要主观臆断;
揭示事物或现象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要被假象所蒙蔽;
有高度的自觉性、计划性和目的性,避免盲目性;
在客观真实情况基础上,达到对事物或问题的科学认识,避免错误认识。
二、调查的产生和发展
(一)调查的产生
调查是人的行为,是认识过程的起点。调查是社会的产物。自从有了人、人的认识和人的活动,就有了最早的原始意义上的调查。例如:原始狩猎的准备和石器的选择等。
人类最初的调查,由于受到当时条件的制约,有其原始性的特点。如盲目性、狭隘性、原始性(非科学性)等等。
由于受到漫长古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等条件限制,特别是人治的管理制度和主观判案的司法制度,从社会整体上讲,基本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科学的调查。虽然有一些著名的调查事例,但也不足以代表当时社会调查的整体状况。
从严格意义上讲,调查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是一大批启蒙思想理论家、社会活动家、科学技术专家和司法人员在各自领域开展的调查,并在理论上作出了科学概括和总结的结果,是认识论和认识史的科学成果。
(二)调查的发展
在马克思主义科学认识论产生之前,尽管许多人对调查有许多研究、论述和辉煌成果,如摩尔根的《古代社会》(1827)等。对调查从理论上作出科学概括和在实践上作出典范的,在近代也有一些。但是,其光辉代表当属马克思主义调查的理论和实践。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调查作出杰出贡献
1、马克思为写历史巨著《资本论》,长期在英伦图书馆作史料调查,在地板上留下马克思的足迹,其论著至今仍发挥着历史性的作用。
恩格斯为写《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用了21个月时间在英国作调查,深入到工人中去了解情况,观察工人们的生活状况和要求,写出了具有很高理论和革命价值的书,为指导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理论有权存在的见解,提供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同时也批驳了反对派的攻击和谬论。恩格斯在该书序言中指出:“让他们根据象我所引用的这样可靠的证据,指出哪怕是一种最少能影响到我的整个观点不确切的事实吧。”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调查在理论上作出突出贡献,在实践上为调查的发展起了有力地指导作用。
2、在中国,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发展了调查理论。在理论上有许多创新,形成完整的系统调查理论,在实践上也作出了光辉榜样。
毛泽东精辟通俗地指出:“你对于某个问题没有调查,就停止你对某个问题的发言权。”“你对那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就去调查那个问题的现状和它的历史吧。”“调查就象‘十月怀胎’,解决问题就象‘一朝分娩’。调查就是解决问题。”“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研究的末尾,而不是它的前头。”“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就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的情况。”这些经典性言论,是朴实的科学真理,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和一切从事科学调查人信条。
毛泽东亲自作过许多调查研究,写了许多调查的著作。如《中国社会各阶级分析》、《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兴国调查》和《论调查研究》等等。1941年8月,中共中央专门作出了《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建国后,中央多次强调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1961年初,党中央发出了《关于认真进行调查工作问题给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的一封信》,指出:要求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亲自进行系统的典型调查,并作为首要任务,制定出制度,形成风气,这是我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之一,也是科学的思想工作方法和主观主义思想工作方法的根本区别点之一。
毛泽东的调查实践及其理论著述,以及党中央多次作出的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的调查实践及理论著述,以及党中央多次作出的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组成部分,是调查人员宝贵的精神财富,是指导我们进行科学调查的指南,是我们开展调查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方法论。
调查研究之风已经成为我们党和国家历代领导人的光荣传统,成为我们执政方式的优良作风。科学的调查研究理论已经成为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办量源泉。
三、调查的根据与法律
(一)调查的根据
1、调查的客观根据
事物在不同条件下这样或那样存在都有其内在根据。根据是事物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决定事物这样或那样存在的根本性质。事物的根本性质及其表现形态,决定或表现为事物的存在。
调查就是提示事物的存在根据及其表现形态或形式的事实,这是事物的客观实在性决定的,是客观事物为调查提供的客观根据。
2、调查的科学根据
辩证唯物论的科学认识论,为调查提供了最直接有力的科学根据。科学认识论要求,认识必须从实践开始,从把握事物的客观事实开始。实践的观点是科学认识论首要和基本的观点,这是认识的前提和逻辑的起点。调查就是弄清事实,其根据就是科学认识论的唯物论。
3、调查的道德要求
道德是人类的美德,是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起码准则。特别是给予危难或弱势群体或个人以援助,是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为需要帮助调查的人提供帮助,也是律师的美德和律师职业道德。
4、调查的社会根据
人的本质是一定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在与他人和社会诸多关系中存在和发展。无论群体或个人都具有社会性,都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关系,都是社会的一部部分。作为具体的人或组织,总要与他人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当需要解决这些关系中的某个问题的时候,作为具体的组织或个人就很难完全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需要解决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必要的调查。所以,调查是社会分工的需要,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性工作,是律师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
5、律师的重要责任
律师是我国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生力军,在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治、解决人民内部予盾,维护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律师是一支参与决策、立法、执法、司法、监督、法律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重要的专业队伍。律师在法制(治)建设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而开展的各种调查是律师的一项重要责任。
(二)调查的法律
1、有关调查的法律规定
社会存在有根据的事情,不一定都能上升为法律,但许多事情迟早会上升为法律。现在,有些调查已经上升为法律。
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明确规定:“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运用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要“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条),律师“可以搜集、查阅……有关材料”(第三十条),“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第三十一条),“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等。
上述一些法律规定说明:
第一,说明法律和司法都一致强调,事实是司法的根据、法律的客观基础,没有事实就没有法律和司法。
第二,说明律师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是律师的法定职责,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2、律师非职能调查的合法性
社会发展实践要求律师应把诉讼以外更多的调查工作承担起来。如前边讲,不仅有充分根据,而且已成为社会的需要,成为当事人登上律师之门请求帮助调查的客观事实。如商务调查,公民维权调查和社会调查等等。
律师承担上述调查符合法律精神。
根据前边讲的根据和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我 认为,律师从事诉讼之外的种种调查,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精神的。律师所应开展相应的调查业务。
(1) 法律规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也是人们处理任何问题的根据。而事实是要有人
去调查的。律师所是合法的职业法律团体,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他们有条件承担各项
调查业务。
(2)法律规定律师执业要以事实为根据,还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同意可以向有关方面调查情况,其精神应适用于其他有关调查。这应视为律师广泛开展调查的间接法律根据。
3、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的加强,律师的职能已经不是只参与诉讼为当事人办案狭隘的维权职能,而是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包括调查在内的社会法治的诸多领域,而且事实上已经成为律师界一项新职能。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扩大,律师素质的提高,律师职能扩大和增强,应当是了大限度地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骆个领域的作用。法理是不会禁止社会需要、律师又能够做的有利于维护群众权益的事情的。
(三)调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关系。
律师职能之内的调查是合法的,职能之外的调查尚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既没有规定允许,也未有规定禁止。挥照“未禁即许”的法理原则,律师职能之外的调查也是允许的。这种非法定允许即合理与法定允许的合法从法理上讲是不冲突的。
合法性与合理性向来是互相补充,互相依存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反映和体现了法律行为的合理性。但是,法律完备总是相对的,总不能把所有合理的行业都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出来,因此就有了合理性的法律原则,作为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合理即符合法治的公理。
所谓合理性行为,就是其行为符合科学理性、符合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符合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凡符合合理性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师精神的,不能说违法。违法反映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
(四)划清调查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公安部明令禁止“私人侦探”之探的调查,违者即违法。然而,律师非诉讼调查与“私人调查”之侦察是两种截然不同、风马牛不相及的事,不能混为一谈。二者的根本区别是:
1、“私人调查”是私人行为;而律师调查是行为二级组织行为,是律师个人以合法
律所的名义调查,并以律师所的名义调查,并以律师所名义出具调查事实的:
2、“私人调查”组织是非法组织,而律师所是全法组织:
3、“私人调查”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反主管部门规章的规定,是违法的;而律师调查是合法合理的;
4、律师调查的范围属于广义律师职业范围,不是哪个职能机关的职权,不存在与国家机关争权。
所以,律师所律师的非诉讼调查根本不同于“私人调查所”的私人侦察。
(五)合理的必然是存在的
任何事物都有发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今天是违法的,明天可能合法;今天没规定,明天可能会有规定;今天合法,明天可能不合法。今天“私人调查”是违法,但是将来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变为合法,允许“私人调查”有条件的存在。私人保镖过去不是没有吗,但今天已经变成为现实的存在,而且有其合理性。社会分工总是在职变化,只要是合理的,上方宝剑早会作出法律规定的。
我深信:凡是律师合理的调查,总是存在和发展的,迟早会被法律确认和允许。《律师法》应当修改,现在在酝酿研究修改,我衷心希望,通过修改《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多的法治调查权,把合理的权利变为直接的合法。
四、调查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论
(一)调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
2、实事求是
3、事实为证
4、遵守法制
5、遵守纪律
(二)调查的方法论
1、群众路线
2、上下结合
3、点面结合
4、系统方法
5、历史方法
6、逻辑方法
7、经济分析
8、价值取向
9、公开与隐蔽结合